案情簡介:被告溫良財、梅山存與原告林彩綠就債權債務發(fā)生爭議。
被告溫良財、梅山存系平陽縣光順食品廠的合伙人。2008年間,被告溫良財以平陽縣光順食品廠的名義向平陽縣鑫宇包裝彩印廠購買包裝袋,欠貨款66000元,2008年12月20日被告溫良財以平陽縣光順食品廠的名義向原告直接出具了一份欠款憑證,載明欠原告貨款66000元和以前欠條作廢等內容。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平陽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給付貨款66000元,并承擔訴訟費。被告溫良財、梅山存辯稱:平陽縣光順食品廠系溫良財、梅山存共同合辦是實。原告訴求的貨款原系被告溫良財以平陽縣光順食品廠的名義向平陽縣鑫宇包裝彩印廠購買包裝袋所欠,后原告稱平陽縣鑫宇包裝彩印廠的袋款歸她收取,故被告溫良財才在原告事先制作的欠據(jù)上簽名,被告溫良財向原告出具欠條的行為實系合同權利的轉讓,但平陽縣鑫宇包裝彩印廠并未就此通知二被告,故該債權轉讓行為無效,因而該欠據(jù)也是無效的。另外,被告溫良財已于2009年6月16日將該貨款償付給平陽縣鑫宇包裝彩印廠的股東周茂壽,被告與平陽縣鑫宇包裝彩印廠就該筆貨款的債權債務已歸于消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溫良財、梅山存欠原告林彩綠貨款66000元,二被告對此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被告溫良財、梅山存欠原告林彩綠貨款66000元,此款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二被告對此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50元,減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溫良財、梅山存連帶負擔。
律師說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確認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因該支付主體錯誤而歸于消滅。
原平陽縣鑫宇包裝彩印廠對平陽縣光順食品廠的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林彩綠后,已由平陽縣光順食品廠的合伙人之一即上訴人溫良財親筆出具了欠條,欠條上并注明了“以前欠條作廢”,說明了平陽縣光順食品廠對債權人變更的認可,平陽縣光順食品廠的兩合伙人即上訴人溫良財、梅山存理應支付所欠貨款給被上訴人林彩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林彩綠受讓平陽縣鑫宇包裝彩印廠的債權沒有合法依據(jù),受讓行為無效,律師認為,林彩綠的受讓行為是否有效,系平陽縣鑫宇包裝彩印廠的內部債權處理問題,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因上訴人溫良財出具欠條后而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這一事實的成立。另外,上訴人稱已經(jīng)向平陽縣鑫宇包裝彩印廠支付了所欠貨款,首先,該筆貨款是否由周茂壽收取,對周茂壽當時是否是平陽縣鑫宇包裝彩印廠的財務或股東現(xiàn)雙方持有爭議,而且對收款憑證上的平陽縣鑫宇包裝彩印廠的財務章同樣有爭議,因此該筆款是否已由平陽縣鑫宇包裝彩印廠收取不能予以確認;其次,即使能確認該筆款已由平陽縣鑫宇包裝彩印廠收取,那么,上訴人在明知已向被上訴人林彩綠出具欠條的情況下,仍向平陽縣鑫宇包裝彩印廠支付所欠貨款,應屬支付主體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確認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因該支付行為而歸于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