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原被告就履行股權轉讓協(xié)議發(fā)生糾紛
2007年1月18日,雷彥杰與鞠自全、鞠炳輝于簽訂《協(xié)議書》,主要約定:
一、股款支付方式及股權交付
1.鞠炳輝將金馬公司23.86%股份轉讓給雷彥杰,轉讓價為240萬元(平均10.06元/股),雷彥杰需在協(xié)議簽訂后三個工作日內將款項打入金馬公司賬戶;
2.鞠自全將金馬公司36.14%股份轉讓給雷彥杰,轉讓價為363.6萬元(平均10.06元/股),雷彥杰需在2007年2月7日前將股權轉讓金打入金馬公司賬戶。
3.股權轉讓完成后,鞠自全、雷彥杰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雙方股東對企業(yè)注冊資本金出資比例為4:6(即鞠自全402.4萬元、雷彥杰603.6萬元)。
二、違約責任
1.若雷彥杰不能按照本協(xié)議約定的時間支付股金,鞠自全有權解除本合同,并有權要求雷彥杰支付違約金50萬元;
2.若鞠自全違反本協(xié)議約定或提供資料虛假,雷彥杰有權解除本合同,有權要求鞠自全退還已支付的股金和項目投資,并有權要求鞠自全交付違約金50萬元;
3.若鞠炳輝違反本協(xié)議約定或提供虛假資料,雷彥杰有權解除本合同、有權要求鞠自全退還已支付的股金和項目投資,并有權要求鞠自全支付違約金50萬元。
2007年1月25日,鞠自全、鞠炳輝收到雷彥杰所付第一筆款240萬元(按協(xié)議應在1月21日前交付,減去2天節(jié)假日,實際晚付2天,公證處筆錄上鞠自全認可雖然晚付但已諒解并已收此款)
第二筆363.6萬元約定的交款期為2007年2月7日,從公證處公證的中介人馬文華的《證明》及雷彥杰收到鞠自全的短信和雷彥杰回信息看,鞠自全以自己生病發(fā)燒為由,將付款時間推延至2007年2月9日。
2007年2月9日中午,雷彥杰夫婦(注:二審中雷彥杰主張妻子未去)、馬文華(合同中介人)和丈夫馬金剛去鞠家被拒絕履行協(xié)議,下午又與公證處人員去鞠家中,公證筆錄記載:鞠自全稱雷彥杰第一次付款就遲延付款,鞠自全諒解了,款項也接收了,但是鞠自全以雷彥杰遲延交款為由拒絕雷彥杰第二次交款。
法院另查明,2007年2月6日,山東夏津縣華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昭美與鞠自全、鞠炳輝就購買金馬公司股權分別達成《協(xié)議書》約定:李昭美必須在2007年2月8日前分別將鞠自全、鞠炳輝的股權轉讓款564.8萬元和240萬元存入金馬公司(2007年2月8日李昭美給已付鞠自全、鞠炳輝800萬元)
2007年2月8日,鞠自全、鞠炳輝與李昭美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
(一)鞠自全、鞠炳輝現(xiàn)將“南宮市金馬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80%的股權(包括其己在開發(fā)建設的“南宮市錦繡花園”項目和土地使用權等)轉讓給李昭美,轉讓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昭美擔任;
(二)價款及文件交付:1.鞠自全、鞠炳輝將金馬公司股權的80%轉讓給李昭美;2.雙方共同認可公司股權總價為1210.48萬元,鞠自全、鞠炳輝轉讓給李昭美80%的股權成交價為14483840元(18.1元/股)
同日,李昭美給付鞠自全、鞠炳輝股權轉讓款(首付款)800萬元。次日,鞠自全、鞠炳輝將自己80%的股權轉讓給李昭美,并變更法定代表人為李昭美,在河北省南宮市工商局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xù)。
同年2月12日,雷彥杰與鞠自全、鞠炳輝簽訂一份《協(xié)議書》,約定:同意中止于2007年1月18日由鞠自全、雷彥杰、鞠炳輝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書,鞠自全、鞠炳輝退回雷彥杰交來股金240萬元,鞠自全、鞠炳輝付給雷彥杰補償金10萬元,三方簽字之日起生效。鞠自全與鞠炳輝分別在協(xié)議書上簽字。雷彥杰收到鞠自全、鞠炳輝退回的股金240萬元后,在協(xié)議書上簽字“不同意”。
2007年3月7日,雷彥杰起訴至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鞠自全、鞠炳輝向其支付違約金100萬元,同時應按合同法第114條之規(guī)定賠償其損失(高于違約金部分的)20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鞠自全、鞠炳輝共同答辯稱,雷彥杰未按時撥款,是本案的違約者,其提出的訴請沒有根據;三方已就解除合同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并得到實際履行,雷彥杰反悔欲再依原協(xié)議提出索賠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雷彥杰提出的索賠數額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
法院判決:判決違約方同時賠償違約金與對方遭受之損失
再審維持原判,即:一、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石民三初字第00029號民事判決;二、鞠自全、鞠炳輝自該判決生效10日內,各賠償雷彥杰違約金50萬元,鞠自全、鞠炳輝共同賠償雷彥杰損失200萬元。一審案件受理費37515元,財產保全費15520元,由鞠自全、鞠炳輝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6600元,由鞠自全、鞠炳輝負擔。
律師說法: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之總額在預期利益與可得利益范圍內可同時主張
本案系當事人因履行股權轉讓協(xié)議而發(fā)生的糾紛,爭議焦點為:1.鞠自全、鞠炳輝將股權另行轉讓給案外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鞠自全、鞠炳輝應否承擔違約責任。2.鞠自全、鞠炳輝是否應當賠償雷彥杰所受損失及該損失大小如何確定。
關于違約責任問題
第一,從雷彥杰兩次向鞠自全與鞠炳輝付款過程、相互往來短信以及當地公證處的證明來看,鞠自全、鞠炳輝為獲取更高利潤,故意制造雷彥杰給付第二筆款項遲延的假象,構成根本違約。
第二,雷彥杰從第一時間得知鞠自全、鞠炳輝已經毀約之后,直到本案訴訟的發(fā)生,由于喪失了金馬公司股東權益,雷彥杰內心始終不滿,為避免日后索要已付款困難遭受更大損失,雷彥杰最終實際接受了240萬元退款,但同時,在該協(xié)議書上雷彥杰既簽了自己的名字也明確簽署了“不同意”三字。該事實綜合表明,雷彥杰并不同意解除原股權轉讓協(xié)議,其與鞠自全、鞠炳輝就解除股權轉讓協(xié)議并未達成新的合意。
涉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鞠自全、鞠炳輝鞠根本違約,根據該協(xié)議約定,應分別承擔向雷彥杰支付50萬元違約金的民事責任。關于雷彥杰在本院再審過程中答辯主張鞠自全、鞠炳輝違約應互負連帶責任問題,因雷彥杰并非申請再審人,根據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jiān)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具體的再審請求范圍內或在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審理再審案件”之規(guī)定。
關于鞠自全、鞠炳輝是否應當賠償雷彥杰所受損失及該損失大小如何確定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奔促r償損失與其他違約責任方式可以并用。而該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損失,亦包括間接損失,且應當是以違約方可預見為前提。
本案中,按照鞠自全、鞠炳輝與雷彥杰股權轉讓協(xié)議第一條第2款約定,雷彥杰若成為金馬公司股東,持股比例應為60%。而鞠自全、鞠炳輝向一審法院提交的2006年6月《關于錦繡花園項目申請報告》中載明,該項目預計利潤總額為500.7萬元,其60%為300.42萬元。這是當事人雙方而非單方在轉讓股權之前所預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潤。鞠自全、鞠炳輝在簽訂該協(xié)議前應當預料到雷彥杰一旦受讓股權不成,將可能損失300萬元。另外,鞠自全、鞠炳輝原來約定將股權轉讓給雷彥杰,后又轉讓給案外人李昭美,兩次給付的對價之差達480余萬元。鑒于上述因素,雷彥杰一審訴請200萬元損失及違約金100萬元,總數額均在上述預期利益與可得利益范圍內,不違反我國合同法有關違約賠償損失的立法精神,二審判決支持雷彥杰有關損失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維持。鞠自全、鞠炳輝再審主張二審判決對損失數額的計算有誤,請求予以更改,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