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黃某與趙某民間借貸糾紛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簽訂《民間借貸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幣80000元給被告,用于公司經營;借款期限四個月,即從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計付;還款方式為每月8號前付清利息,本金到期全部還清;被告自愿用其父親趙達某的坐落在藤縣金雞鎮(zhèn)舊醫(yī)院底的房屋一幢作為借款抵押。簽訂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通過藤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營業(yè)部將80000元借款轉賬給被告趙某。但是,被告趙某借款以后沒有按借貸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經多次催促,被告仍遲遲不愿還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趙某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12月9日起計至還清借款時止,按月利率30‰計付。
法院判決:被告趙某應歸還原告黃某借款人民幣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趙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黃某借款人民幣80000元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民間借貸合同、廣西農村信用社轉賬業(yè)務憑證予以證實,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合法的借貸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僅支付借款利息10100元,其余本息經原告多次催促還款,被告仍拖欠不還,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雖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計付,但原告在庭審中請求被告從借款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關于“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在還款時扣減被告已償還的利息101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當庭抗辯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律師說法:支付利息期限
在當事人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首先應當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來確定,即當事人可以就支付利息的期限進行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協(xié)議的,則依據合同其他條款或者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來確定。如果依據以上原則仍不能確定支付利息的期限,那么,借款人按照以下規(guī)定的期限向貸款人支付利息:(一)借款合同在一年以內的,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即利息在借款合同期限屆滿時和本金一并支付。(二)借款在一年以上的,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向貸款人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義務,借款人不僅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利息,而且還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向貸款人支付。支付利息期限的方式有多種,當事人既可以約定在借款期限屆滿時和本金一并支付,也可以約定在借款期間內分批向貸款人支付。我國金融機構對于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借款曾經實行過按年結息的辦法,但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目前我國金融機構對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貸款統(tǒng)一實行按季度結息的做法,結息日為每季度末月的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