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
在庭審中,王某稱,他與唐某及其妻于2014年初簽訂購房合同,約定唐某及其妻將一套自有房產(chǎn)以20萬元的價款賣給王某,王某支付全款后30日內(nèi),雙方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如逾期未履行,則支付王某違約金6萬元。簽訂協(xié)議當天,王某即支付92000元,并將余款108000元匯入唐某妻子賬戶。王某付清房款后,唐某將購房合同、發(fā)票、完稅憑證等交給王某,并出具了收據(jù)。現(xiàn)唐某及其妻逾期未履行合同,已違約,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由唐某及其妻返還其已支付的20萬購房款,并支付違約金6萬元。
唐某辯稱,雙方之間名為房屋買賣合同,實為民間借貸合同。唐某稱,他為償還銀行貸款,向王某借款12萬元,借期為30日,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0%,王某預先扣除了12000元利息,故實際收到的借款為108000元。為保證借款按時歸還,在王某要求下,雙方另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即王某所稱購房合同。實際上,唐某只收到王某匯入賬戶的108000元,而沒有王某所稱的92000元購房款。
“房屋交易”不正常法院查出端倪
證明顯示,王某曾以借款扣息的方式向唐某及其妻子貸款12萬元,而實際放貸108000元。但蹊蹺的是,就在借款當天,雙方又簽訂了一份價格為20萬元的房屋買賣合同。從數(shù)額上看,扣除王某所稱的已支付的92000元后,購房余款為108000元,而這一數(shù)額剛好等于唐某所稱的實際借款金額。
此外,王某所稱的購房合同交房履行期剛好與唐某所稱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完全一致,兩者在時間和金額上如此雷同,使王某主張的房屋買賣一事疑點重重。對此,王某的答復是,房產(chǎn)是唐某為償還銀行貸款而賣給他的。但購房發(fā)票上顯示的金額為34萬余元,購房時間為2010年3月,而從當時的房價漲勢來看,唐某將房產(chǎn)降價15萬元出售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法官認為,唐某所稱借款一事屬實,而王某與唐某及其妻也確實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但其作用在于保證對方按時還款。
法官向王某釋明,其房屋買賣關(guān)系的主張不能獲得法律支持,建議其變更訴訟請求,否則將承擔敗訴的后果。經(jīng)法官充分釋明后,王某終于將實情和盤托出,并變更了訴訟請求。
出借方心思用盡僅賺得合法利息
原來,王某經(jīng)營著一家機械設(shè)備廠,平時也兼營放貸業(yè)務(wù)。為防止放出去的貸款“打水漂”,王某從一位“高人”處獲得一條“妙計”,即貸款時要求借款方提供擔保財產(chǎn),先讓借款人出具借據(jù)一份,再以借款人提供的擔保財產(chǎn)作為交易標的,虛構(gòu)一份買賣合同。如果到期不能收回借款,便可以買賣合同為名,順理成章地要求借款方履行買賣合同。而如果借款方拒不交付財產(chǎn),則可以要求對方返還買賣合同的價款。
2014年初,急需借款的唐某看到放貸的廣告后,便聯(lián)系到王某。王某詢問唐某有無擔保財產(chǎn),唐某說可用房產(chǎn)抵押,王某便同意借款。借款當天,王某先要唐某及其妻子出具了一張借據(jù),又與兩人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借款到期后,唐某未能按期還款,也拒絕交付房產(chǎn),于是便有了這場官司。
王某盤算,如果唐某按時還款,這單高利貸的生意便賺了;如果唐某到期不能還款,也不交房,就以房屋買賣合同之名起訴唐某,要求其交付房產(chǎn)或返還20萬元的購房款,并支付違約金,仍可賺不少錢。
但他的如意算盤只是一廂情愿。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雖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但只是為保障原告?zhèn)鶛?quán)實現(xiàn)而虛構(gòu)的一紙合同,被告也沒有履行此合同的真實意愿。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一事純屬子虛烏有。
此外,關(guān)于雙方爭議的借款數(shù)額,《合同法》明確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yīng)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因此,法院判決唐某及其妻償還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8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還款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