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于正式查封,并不產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訴訟保全中的輪候查封在性質和效力上屬于臨時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債務人轉移財產,在客觀上并未對保全的標的進行處置。即便將來進入執(zhí)行程序,究竟還有多少可用于實現(xiàn)本案債權,尚取決于在先查封案件的執(zhí)行情況,此時債務人主張管轄法院對其實施了超標的保全的理由與事實不符。
案情簡介
蘭州新區(qū)匯銀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訴蘭州通用機器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騰中重工機械有限公司、四川華通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號民事裁定,裁定凍結蘭通公司、騰中公司、華通投資的銀行存款2687.3416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財產,并由任帆、邵維軍為此提供擔保。甘肅高院作出上述裁定后,對蘭通公司名下的部分銀行存款賬戶進行了查封,并就其名下兩宗土地使用權采取了輪候查封的保全措施。蘭通公司對甘肅高院的凍結、查封行為不服,向甘肅高院提出書面異議,認為甘肅高院超標的保全其財產,但被駁回,后又向最高院進行復議。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旨在確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確保實際變價處分時債權能夠得以足額受償。同時,為避免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查封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zhí)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本案中,甘肅高院對蘭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實施的是輪候查封,根據(jù)《查封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據(jù)此可知,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于正式查封,并不產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輪候查封產生的僅是一種預期效力,類似于效力待定的行為。甘肅高院02號異議裁定關于輪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顯現(xiàn)”的認定并無不當。同時,甘肅高院對蘭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實施的輪候查封屬于訴訟保全措施,在性質和效力上屬于臨時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蘭通公司轉移財產,在客觀上并未對保全的標的進行處置。退一步講,即便本案將來進入執(zhí)行程序,且甘肅高院在本案中對蘭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實施的輪候查封轉變?yōu)檎讲榉?,進而發(fā)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兩宗土地使用權變現(xiàn)所得價款究竟還有多少可用于實現(xiàn)本案債權,尚取決于在先查封案件的執(zhí)行情況。
鑒于此,甘肅高院凍結蘭通公司名下三個銀行賬戶存款合計1.819058萬元的措施不構成重復保全,蘭通公司關于甘肅高院對其實施了超標的保全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且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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