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傅某訴席某、方某、汪某、葉某、胡某、范某民間借貸糾紛
2009年1月20日,席某、汪某、胡某與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浙江省開化縣支行簽訂《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其后該行分別向三人發(fā)放了每人5萬元小額聯保貸款,共計15萬元。為歸還上述15萬元貸款,2009年10月18日,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向傅某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付,定于2009年10月20日前歸還。借款到期后,席某、汪某、胡某均未歸還傅某借款15萬元及利息。該筆借款發(fā)生在席某與方某,汪某與葉某,胡某與范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2010年4月7日,方某與席某辦理離婚登記手續(xù)。2010年4月16日,傅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席某、方某、汪某、葉某、胡某、范某歸還借款15萬元及利息。
法院判決:席某、方某、汪某、葉某、胡某、范某返還傅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傅某與席某、汪某、胡某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受法律保護。席某與方某,汪某與葉某,胡某與范某系夫妻關系且債務發(fā)生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傅某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判決:席某、方某、汪某、葉某、胡某、范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傅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方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本案訟爭借款是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共同合伙向傅某借款,該債務是合伙債務而非個人債務,且席某向傅某借款時方某并不知情,也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傅某對方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訟爭借款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上訴人方某主張本案訟爭借款系席某等三人的合伙債務而并非席某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故不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即使視為個人債務也不應將汪某、胡某的負債視為方某的夫妻共同債務。但“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系相對于夫妻雙方負債而言,并非與“合伙債務”對應的“個人債務”同一涵義。且從個人合伙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來看,合伙之債亦可由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財產承擔。從2009年10月18日的借條來看,席某、汪某、胡某均在借款人一欄處簽字,且席某、汪某、胡某對本案訟爭借款系用于歸還三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聯保貸款的事實亦予認可,席某、汪某、胡某理應對本案訟爭借款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從辦理小額聯保貸款的過程來看,席某、汪某、胡某三人組成聯保小組,其中任一小組成員的借款均由聯保小組的所有其他成員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方某、葉某、范某承諾為其配偶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葉某、胡某、范某對該事實均予認可,方某雖主張在貸款申請材料上其本人的簽字為席某找他人代簽,但結合傅某提供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和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應視為傅某已經舉證證明本案訟爭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說法:是不是夫妻債務該怎么認定?
一、“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不能限定為夫妻一方以個人單獨名義所負債務。夫妻一方與他人共同向第三人借款,形成共同債務,也屬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范疇。
二、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用于家庭經營,后向他人借款用于歸還該銀行貸款,該借款應認定為家庭經營所需,以此認定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