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貸款條件低
2010年12月28日,晉商銀行某支行與某港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某港公司向晉商銀行某支行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715%。同日,鑫某公司、某輝公司與晉商銀行某支行簽訂《保證合同》,元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與晉商銀行某支行分別簽訂《特別擔保合同》,約定鑫某公司、某輝公司、元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分別為前述《借款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及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等。上述合同簽訂后,晉商銀行某支行向某港公司發(fā)放了貸款。借款到期后,某港公司未按約歸還貸款本息,鑫某公司、某輝公司、元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也未按約履行相應的保證責任。
法院判決:公司償還難
最后,法院作出的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港經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某支行借款本金9999990元、利息4475713.36元(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及從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guī)定計算);
二、被告山西鑫某貿易有限公司、山西某輝商貿有限公司對被告山西某港經貿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本判決第(一)項確認的債權范圍內,向原告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某支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山西鑫某貿易有限公司、山西某輝商貿有限公司有權向被告山西某港工貿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三、被告李某某對被告山西某港經貿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本判決第(一)項確認的債權范圍內,向原告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某支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某某有權向被告山西某港經貿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原告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某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775元,由被告山西某港經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88.18元,減半收取計1844.09元,由康某某、肖某、朱某負擔。
律師說法: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本案,康某某、肖某、朱某為某郵政銀行出具的擔保書中約定,截至2015年12月23日康某某尚欠某郵政銀行的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10725.79元,合計25906.93元,肖某、朱某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因此,肖某、朱某應當在約定的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并在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