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例:借貸巨額款
2013年5月2日,肖某向法院起訴稱,2011年8月8日,黃某與沈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黃某向沈某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個月,月息為3.98%,逾期不還則承擔違約金,違約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計算。某鋼涂料公司、某明鋼板公司、某港燃料公司、曹某某、楊某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當天,沈某以銀行轉帳方式向黃某支付了400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債務人黃某未按合同約定還款。2012年4月,債權人沈某將上述債權轉讓給肖輝,雙方簽訂了《債權轉讓協(xié)議》,并書面通知了債務人黃某及某鋼涂料公司、某明鋼板公司、某港燃料公司、曹某某、楊某某。但上述債務人及擔保人經通知后至今均未履行償還義務。
法院判決:討債有困難
而法院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肖輝的起訴。
律師說法:由于本案與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肖輝訴某鋼涂料公司、某明鋼板公司、某港燃料公司、曹某某、楊某某保證合同糾紛案,是基于相同的法律關系和事實產生的,兩案原告訴請的主要內容(借款本金數(shù)額)完全相同,故肖輝提起本案訴訟屬于重復訴訟,不符合受理的法定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