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歡案中的高利貸問題
2016年4月14日,山東聊城于歡,因為不忍母親遭受高利貸催債者的欺辱,手持水果刀殺傷討債人員。山東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并依法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于歡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判處于歡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認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省高院上訴,目前本案已經(jīng)進入二審階段。
該事件的起因可以追溯到于歡之母蘇銀霞與地產(chǎn)公司老板吳學占之間的借款合同。蘇銀霞由于多次被列入“全國法院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無法通過銀行獲得貸款。基于同樣的原因,一般性質(zhì)的民間借貸途徑亦受到阻礙,因此蘇銀霞向吳學占提出借貸請求并約定高額利息。那么究竟何為“高利貸”?法律對待這類借款合同是怎樣的態(tài)度呢?
對高利貸的認定
“高利貸”是一種借款合同,以高利息為特點?!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高利貸雙方分別為蘇銀霞和吳學占,屬于民間自然人借款合同。對于民間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當事人之間擁有是否約定給與利息以及約定多高利息的自由,我國法律并沒有具體規(guī)定借貸雙方究竟應該按照什么標準確定利息。那么對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怎樣的“利息”才可稱為“高”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那么國家對于借款利率作出了哪些限制了呢?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由此可見,利率超過年利率36%的,可以被視為“高利貸”,超出部分是不受法院保護的。
“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靈魂。一般而言,公民在民事活動中享有自主設定自己權利和自愿接受對方當事人要求的自由,法律不會過多干預。然而,現(xiàn)實中,民事活動雙方難以真正實現(xiàn)平等,恃強凌弱現(xiàn)象十分普遍,國家有必要對一些民事活動進行規(guī)制,以維護社會公平。對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利息的限制,就是為了平衡民事各方主體利益,國家干預民事活動的代表。本案中,債權人依然可以要求債務人償還借款本金以及合理利息,但是高出法律限制之外的利息將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綜上,“高利貸”多是在借款方急需用錢的情況下被逼無奈與貸款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盡管雙方確實是基于真實意思表示自愿訂立的合同,但是仍然難以掩蓋貸款人趁人之危、貪婪欺弱的事實,存在很多道德風險。盡管“高利貸”尚未被視為違法行為,但是法律已經(jīng)對其中的不合理的地方表示了不持之不贊同不認可的態(tài)度。借貸雙方在遇到類似問題時,一定要理性對待。對相關問題有疑問,歡迎咨詢法邦網(wǎng)專業(yè)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