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約定日1%的違約金,逾期未還款
2010年3月31日,被告張某某、邵某某以經營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并出具借條和收條各一份,約定借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如不能按期還本付息,應按借款金額支付每日1%的違約金,并支付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并約定原告可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訴,還約定借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付,息隨本清。借款到期后,兩被告未還本付息,經原告催討無果,致糾紛?,F(xiàn)請求判令兩被告歸還借款20萬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
法院判決:被告應償還本息
經審理確認,借款到期后,兩被告應按約還本付息,現(xiàn)兩被告逾期不還,顯屬違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被告張某某、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胡某某借款20萬元,并按上述借款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
律師說法:逾期未還款能否主張高額違約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同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p>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guī)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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