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為朋友借款擔保成被告
被告胡某以需要周轉(zhuǎn)資金為由,經(jīng)被告莊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3%,沒有約定借款期限及保證期間。兩被告共同出具借條1份交原告收執(zhí)。原告自認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1日止。兩被告均未償還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償還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莊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法院判決:借款人應償還借款,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經(jīng)審理確認,被告莊某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請求其對該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依據(jù)和理由充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胡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莊某應對被告胡某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胡某追償。
律師說法:未約定保證期間擔保人該怎么辦
《擔保法》第26條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該條明確了保證期間經(jīng)過的法律后果是保證責任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規(guī)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故保證期間性質(zhì)上屬除斥期間,應屬法院依職權審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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