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1年12月28日,原告劉某某為幫被告陳某償還債務向小額貸款公司借款15萬元,并將該筆款項全部轉(zhuǎn)借給被告使用。當時被告為原告出具了借條,雙方約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計,并口頭約定還款期限為兩個月。事后被告僅歸還了18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約歸還。2013年11月29日,被告書面承諾在2014年3月底前還清原告本利,屆時卻依舊未能兌現(xiàn)承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3000元。
被告陳某辯稱:原告起訴狀中陳述內(nèi)容全部屬實,但無力歸還該筆借款。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某向原告劉某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條及還款計劃為憑,被告對此亦不持異議,因此本院確定雙方間存在借貸法律關系?,F(xiàn)原告請求由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其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當事人約定利率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違反了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即使當事人在訴訟中沒有主動要求對利息進行調(diào)整的,法院也應依職權主動審查并進行調(diào)整。鑒于被告借條中承諾的月息3%已經(jīng)高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故高于4倍部分,本院不予保護。被告之前曾歸還了18000元利息,在計算利息總額時應進行相應扣減。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從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已歸還的18000元應從利息總額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45元,財產(chǎn)保全費127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從本案例我們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jù)借據(jù),債務人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當事人約定利率違反了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即使當事人在訴訟中沒有主動要求對利息進行調(diào)整的,法院也應依職權主動審查并進行調(diào)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