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紀某向郭某的銀行賬戶分三次轉賬420萬元。2009年1月,紀某向郭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向郭某借人民幣80萬元,每月息一分計算,5月份歸還。郭某在借條下方加注:09年7月27日收回借款40萬元、8月26日收回借款30萬元,11月6日收回借款10萬元。2011年7月12日,紀某持三張銀行匯款憑證訴至法院,要求郭某償還420萬元。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紀某稱其因對郭某信任,礙于情面未要求郭某出具借條,與09年紀某向郭某出具80萬元借條的事實不符;訴爭420萬元發(fā)生于80萬元借款之前,紀某沒有要求郭某先行償還420萬元或予以相應抵扣,對80萬元予以清償與常理不符;郭某雖沒有直接證據證明420萬元系還款,但郭某負有一定的舉證證明責任并不能免除紀某的舉證證明責任。法院駁回了紀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寄語: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出借人僅依據金融機構劃款憑證提起訴訟,借款人辯稱該款項系出借人償還雙方以前的借款并就此提供了相應證據的,出借人應就借款關系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否則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駁回其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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