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郭某文訴稱,2011年被告郭某剛、郭某蘭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6000元。后被告一直推諉不還,為此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被告返還本金56000元及三年利息10080元。
被告郭某剛未做任何答辯。
被告郭某蘭辯稱,我知道借款的事情,但不是我借的,我也沒有簽字,不應該要求我還款。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郭某剛向原告郭某文借款人民幣56000元,借期三年,月利息五厘,同時書寫借據(jù)。借據(jù)載明“今借到郭某文人民幣五萬陸千元整,借款期為三年到期還款,月利息為五厘,每年年底結(jié)算并付息,借款買煤,借款人郭某剛、郭某蘭,2011年7月1日”。借據(jù)雖載有被告郭某蘭名字,但被告郭某蘭予以否認,原告對該事實予以認可。因被告未予返還借款,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返還本金56000元及三年利息10080元。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被告郭某剛書寫借條、被告郭某蘭詢問筆錄等佐證在案。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郭某剛向原告郭某文借款人民幣56000元,并約定借期及利息,同時書寫借據(jù)。雙方利息約定未超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起訴返還本金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郭某蘭所辯借據(jù)不是其簽字,且原告予以認可,故原告主張郭某蘭還款之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剛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郭某文人民幣56000元及利息1008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制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452元由被告郭某剛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從本案例我們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jù)借據(jù),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債權(quán)債務關系明確,債務人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被告所辯借據(jù)不是其簽字,且原告予以認可,故原告不能向未署名的被告主張還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