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張某訴稱,2013年8月27日,被告翟某以個人獨資企業(yè)平陸縣華澤選礦廠需要周轉資金為由在其處借款30萬元,當時言明只用一個星期就歸還。后經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又給其出具保證書,保證在2014年5月28日之前還清。但至今未能還款。根據(jù)《個人投資企業(yè)法》的規(guī)定,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yè)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故起訴要求被告歸還其借款30萬元及利息。
被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辯稱:被告翟某借原告30萬元本金未歸還屬實;原告訴請利息無依據(jù);借款為被告翟某個人債務,與被告平陸縣華澤選礦廠無關。
被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認為上述證據(jù)只能證明被告翟某借款本金的情況;對利息無約定;借款也與平陸縣華澤選礦廠無關。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請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30萬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及保證書為證,被告對借款也予以認可,故被告應向原告歸還該筆借款。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平陸縣華澤選礦廠承擔還款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平陸縣華澤選礦廠是實際借款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平陸縣華澤選礦廠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因借款條據(jù)及還款保證書未作利息約定,利息應從原告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翟景鋒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張建平借款3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起計算至執(zhí)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平陸縣華澤選礦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翟景鋒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從本案例我們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jù)借條,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務人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關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因借款條據(jù)及還款保證書未作利息約定,利息應從原告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