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張某訴稱,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某和擔保人劉二喜找到原告家,說明經營吊車資金周轉緊張,向原告借貸人民幣2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6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歸還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推諉至今分文未還,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款10000元。
被告李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因經營吊車資金周轉困難,遂通過本村劉順龍(又名劉二喜)擔保,向原告借貸現(xiàn)金20000元。當時,雙方約定月利率為3分,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并由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據(jù)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約歸還原告。經原告和擔保人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給原告重新出具借據(jù)一份,該借據(jù)載明,借款金額為20000元,月息600元,擔保人為劉二喜。后原告與擔保人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歸還,原告即訴來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據(jù)以及證人劉二喜的庭審證言等予以證明。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被告經營吊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理應依約及時歸還本金并支付利息。現(xiàn)原告主張由被告歸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五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張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義務時給付原告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從本案例我們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jù)借條,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務人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被告給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據(jù)意思表示真實,權利義務明確,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