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鐘某訴稱:被告丘某、付某二人于2013年12月23日以急需資金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萬元,付某作保證人。2014年6月2日,被告三人又以急需資金生意周轉為由,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萬元。原告先后借給丘某共計人民幣20萬元。
被告三人2014年6月2日的15萬元共同借款于2014年8月3日歸還10萬元給原告,還剩余借款人民幣5萬元尚未歸還。
原告因經營資金緊張及歸還他人借款的需要,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三人提出歸還所借款的剩余的共10萬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原告與被告雙方約定2014年8月23日歸還。但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時歸還借款,被告則以過幾天就還或者說沒錢為由,不予歸還。嚴重違背了誠實守信的為人原則。
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丘某、付某二人歸還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萬元;被告丘某、付某、黎某三人歸還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萬元,于2014近年8月3日已歸還借款10萬元,還剩余借款人民幣5萬元。一共還剩余借款人民幣10萬元。2、被告丘某、付某、黎某支付約定的利息,承擔本案訴訟費。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民間借貸糾紛。原告與被告丘某、付某及原告與被告丘某、付某、黎某分別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6月2日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書》,是雙方自愿簽訂的,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協(xié)議內容除“從逾期還款之日起按1%計收違約金”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受法律保護外,其余內容合法有效,受國家法律保護,當事人雙方均應自覺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付某、黎某在2014年6月2日的《借款協(xié)議書》中,雖然是以保證人的身份與原告簽訂協(xié)議的,但是在當天寫給原告的借款15萬元的《借據》中卻是以借款人的身份簽名,所以被告丘某、付某、黎某應為向原告借款15萬元的共同借款人。原告訴請被告丘某償還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5萬元及相應的利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作為被告丘某向原告借款5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其在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的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借款人丘某未按月償還借款及相應利息,且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規(guī)定及合同的有關約定,故被告付某應承擔償還該筆借款的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丘某應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償還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鐘四優(yōu)的借款本金人民幣5萬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1200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的利息按協(xié)議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給原告鐘某。
(二)被告付某對上述第一項判決確定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丘某追償。
(三)被告丘某、付某、黎某應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償還2014年6月2日向原告鐘某借款15萬元中的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1200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的利息按協(xié)議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給原告鐘某。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700.00元,由被告負擔。
從本案例我們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借款合同,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務人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訴訟中原告主張從逾期還款之日起按1%計收違約金,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受法律保護,故按1%計收違約金是違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