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葉某訴稱:原告經(jīng)第三人關(guān)某與鄧某的介紹,與被告達成購買被告名下的位于開平市長沙區(qū)××路58座902房的房屋,房屋成交總價為40萬元。被告說原告先給2萬元被告,被告才同意與原告簽《購房合同書》,按照約定,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匯給被告2萬元定金,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簽訂《購房合同書》,原告并于當晚在長沙人和路楊聘號茶莊門口交付了4萬元定金給被告。當時由于是熟人介紹,所以原告沒有向被告索取收據(jù),同時原告也認為簽訂購房合同書已經(jīng)等于收據(jù)的效力。原告按合同約定在2013年10月26日前向被告交付余款34萬元時,被告拒絕不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購房合同約定將房屋賣給原告或退還購房定金6萬元及賠償違約金6萬元給原告,但被告連電話都不聽,且下落不明,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quán)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原、被告雙方解除簽訂的《購房合同書》,被告黃某向原告葉某退還購房定金60000元及賠償違約金60000元,合計120000元。
被告黃某辯稱: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并沒有履行《購房合同書》付款義務,違反雙方合同約定,原、被告簽訂的《購房合同書》應予解除,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其主張的返還定金與賠償違約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屬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原告葉某與被告黃某簽訂的《購房合同書》內(nèi)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實,雙方當事人應依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黃某是否已收取定金60000元。根據(jù)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通過銀行轉(zhuǎn)帳20000元至被告黃某名下的銀行卡內(nèi),可以確認原告支付了購房定金20000元給被告,被告認為此20000元是原告與涉賭人員逼迫被告為其男朋友羅某償還賭債而簽訂的其他借條而形成的流水帳,但被告并沒有證據(jù)證明,據(jù)此,對于被告認為原告轉(zhuǎn)帳20000元給被告是賭博欠款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購房發(fā)票、物業(yè)服務手冊、消防安全責任書、入住收費指引、裝修管理流程圖、收樓通知書、收樓繳費通知書、收樓流程圖、和收樓須知等證據(jù),并不能證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40000元定金給被告黃某,對于原告認為已按合同約定于2013年6月26日又支付了40000元定金,已全部支付60000元定金給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定。
原、被告簽訂的《購房合同書》第一項約定:"乙方簽訂合同后,應交人民幣60000元給甲方作為購房定金。"從該條款可知,原、被告僅約定了原告葉某應支付60000元定金給被告黃某,但沒有約定具體交付的日期。2013年7月31日,被告黃某又與第三人梁某簽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第三人梁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黃某因違約,涉案房屋現(xiàn)已被法院委托拍賣,原告葉某與被告黃某簽訂的《購房合同書》已無法履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現(xiàn)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恩慈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購房定金20000元給原告葉福均。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一半,即原告負擔1350元,被告黃恩慈負擔1350元。
從本案例我們可以知道:本案屬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原告葉某與被告黃某簽訂的《購房合同書》內(nèi)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實,雙方當事人應依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我國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F(xiàn)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則可以解除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