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安徽建工集團申請再審稱:
(一)本案實質(zhì)上是吳某個人借款,吳某的行為并非構成表見代理。
從客觀上看,吳某的行為不具有形成對安徽建工集團有代理權的客觀表象。
2.從主觀上看,沙某真實的借款對象就是吳某個人,而非安徽建工集團。
3.沙某及中介公司江蘇譽商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譽商公司)并非善意無過失,而是惡意串通,借助《借款協(xié)議書》這一偽證,故意將還款責任轉移給安徽建工集團。
(二)本案是一起簡單的借貸合同糾紛,與工程中的轉包等并無直接的法律關系。作為借款人吳某,應對其對外借貸獨立承擔責任,沙某正是知道存在工程轉包的事實,知道吳某是工程的實際施工主體,并進而確信吳建具有獨立承擔還款責任的能力,才同意向吳某個人出借款項,沙某應當對其向吳某個人出借款項的行為承擔相應的風險和法律后果。安徽建工集團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吳某向沙某借款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一)客觀上吳某具有使沙某相信其具有代理權的外觀表象。
1.2009年7月6日安徽建工集團給吳某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權限為辦理沛縣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合同的洽談、簽訂事宜。說明吳某在安徽建工集團與沛縣公安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是作為安徽建工集團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現(xiàn)的。
2.2009年7月29日,即在安徽建工集團中標之后,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沛縣公安局根據(jù)吳某的申請,向安徽建工集團先行支付預付工程款,而安徽建工集團又根據(jù)吳某的申請,將相關款項匯入?yún)悄持付ǖ乃速~戶及其個人賬戶。沛縣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于2009年9月開工后,安徽建工集團又多次根據(jù)吳某的申請,將相關款項匯入?yún)悄持付ǖ乃速~戶及其個人賬戶。而安徽建工集團一審中當庭認可項目部所需資金必須要有項目部負責人簽名。且在2009年10月,安徽建工集團與吳某簽訂了內(nèi)部承包協(xié)議,將沛縣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轉包給吳某施工。
3.2009年8月19日,譽商公司從沛縣公安局信息中心得知安徽建工集團承建的沛縣公安局的在建工程需要資金,經(jīng)沛縣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負責人介紹,吳某以沛縣公安局工程承建單位安徽建工集團受委托人的名義與譽商公司商談借款事宜,為此,吳某向譽商公司出具了安徽建工集團授權委托書、安徽建工集團與沛縣公安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加之沛縣公安局相關人員亦確認其在建工程系安徽建工集團承建、吳某系該工程的負責人,譽商公司及沙某有理由相信吳某的行為代表安徽建工集團。
4.2009年8月20日,沛縣公安局向譽商公司出具的《承諾》中載明“由于承建方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近期資金周轉困難,請求譽商公司負責擔保借款叁佰萬元,以解決當前運轉中的資金困難問題。為此承諾:該工程我方付給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時,確保監(jiān)管按時足額還付給譽商公司所擔保的借款?!碑斕祀p方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書》與《借據(jù)》中均載明借款方是安徽建工集團沛縣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項目部吳某。以上案件事實在客觀上具有使沙某及譽商公司相信吳某有代理權的表象。
(二)主觀上沙某是善意且無過失。
1.沙某已盡了謹慎注意義務。吳某作為安徽建工集團在沛縣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或施工負責人,以工程資金不足為由,向沙某借款,雖然在簽訂借款協(xié)議、出具借據(jù)時并未加蓋項目部的印章,但吳某并不是以個人名義,而是以安徽建工集團沛縣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項目部的名義進行借款。在借款時,雖然沙某本人并未到工地進行實地考察,但其委托的譽商公司不但到沛縣公安局信息中心工地進行了實地考察,吳某提供了安徽建工集團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亦有該工程發(fā)包方沛縣公安局出具的《承諾》,使沙某所能認知、認可的事實是吳某是安徽建工集團在沛縣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或施工負責人。吳某在借據(jù)上聲明“用于工程建設”及沛縣公安局出具的《承諾》,足以使沙某相信吳某的借款行為是用于工程建設。至于吳某對借款取得后的實際用途,不應作為衡量吳某向沙某借款時表見代理是否成立的標準。沙某基于該工程由安徽建工集團承建、對外由安徽建工集團與發(fā)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負責工程款的結算、吳建的實際施工人或施工負責人的身份、借款用途等表象,其不可能、也不應當知道吳某在此種表象下的借款行為不具有代理權。
2.安徽建工集團主張沙某及譽商公司惡意串通,借助《借款協(xié)議書》這一偽證,故意將還款責任轉移給安徽建工集團的理由不能成立。雖然吳某沒有提供單位公章,但是其具有足夠的表象讓沙某相信其有代理權,沙某將錢匯入到吳某指定的賬戶具有合理性。表見代理中相對人是否善意無過失,是對相對人訂立協(xié)議時主觀形態(tài)的判斷,至于相對人于代理行為完成后,知道或應當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權,并不影響其訂立協(xié)議時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的認定。本案中,由于簽訂協(xié)議時項目部的印章并未刻制,客觀上存在借款協(xié)議的簽訂以及印章的加蓋與文件的落款時間不一致的情形,后因借款到期后未能償還,為保證其權利最終實現(xiàn),沙某要求吳建補蓋項目部印章完善相關手續(xù)的行為符合常理,安徽建工集團就此認為沙某屬于非善意有過失,依據(jù)不足。安徽建工集團主張吳某與沙某、譽商公司之間惡意串通制造《借款協(xié)議書》,但不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從本案例我們可以知道:在生活中,引發(fā)借貸合同糾紛的因素很多。產(chǎn)生借貸合同糾紛時,我們要根據(jù)借貸合同來確定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做出正確地處理。對于未蓋印章的借據(jù),要結合具體情形來判斷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