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蔡小波訴稱:2013年12月16日,王火軍以需要資金周轉(zhuǎn)為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5日以前歸還,口頭約利息按月息2%計算,如逾期未還,則應每天支付2%違約金。被告借款后,未按時償還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故原告向法院起訴,1、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0000元及利息(從2013年12月16日起至還清借款時止,按月息2%計算);2、從2014年4月16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日2%計算違約金;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自愿將借款違約金調(diào)整為從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
被告王火軍未作答辯。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款合同》、借款收條、銀行匯款明細及原告申請法院調(diào)取的銀行賬戶開戶信息等證據(jù)證明。經(jīng)合議庭評議,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被告王火軍向原告蔡小波借款屬實,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火軍未償還借款,應承擔還款責任。
(一)關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問題。原告主張被告王火軍借款本金為10000元,綜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轉(zhuǎn)賬憑證及收條等證據(jù),能夠確認原告實際出借金額為10000元。關于借款利息,原、被告雙方未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條中約定利息,原告雖主張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quot;的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應視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還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jīng)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的規(guī)定,被告應從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關于逾期還款違約金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qū)Ψ街Ц兑欢〝?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本地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規(guī)定,雙方約定的違約金已超出該規(guī)定的限度,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從逾期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違約金,但原告同時主張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的總和已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限額,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王火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蔡小波償還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逾期利息和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從2014年4月16日起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2、駁回原告蔡小波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王火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從本案例我們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jù)借款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務人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