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吳林芮的起訴狀,起訴稱,陽建友因與綿陽市瑞陽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瑞陽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綿民終字第454號民事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決定提審該案。同日陽建友與瑞陽公司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于次日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出具(2014)川民提字第509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系陽建友與瑞陽公司惡意串通,調解內容嚴重損害了吳林芮利益。其理由為:1.涉案合同的效力認定應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行使權力,而不能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確認:2.調解書中“以房抵債”條款嚴重損害了第三人利益。其一陽建友假借買房人身份,使其普通債權獲得了優(yōu)先受償權,極大削弱了瑞陽公司的償債能力,從根本上非法損害了其他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其二雙方協(xié)商的“以房抵債”價格顯失公平,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僅是為借款提供擔保,應被認定無效。綜上,請求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509號民事調解書。
二、法院判決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僅限于本條前兩款規(guī)定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且第三人認為原審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內容損害其合法權益。本院在提審陽建友與瑞陽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中,陽建友與瑞陽公司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確認編號為105887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及以該合同約定的瑞陽首座一棟一層11號-24號、28號-39號共26間房屋抵償陽建友所付的購房款及借款64316327元。該協(xié)議內容與起訴人吳林芮主張的瑞陽公司應對王志元返還吳林芮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陽建友與瑞陽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中,吳林芮既不是對該案所涉合同標的享有全部或部分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不是與該案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對吳林芮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
從本案例我們可以知道:商品房買賣合同要成立,必須買賣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發(fā)生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時,當事人之間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是法律所允許的。第三人如要提起撤銷之訴,必須對所涉合同標的享有全部或部分獨立請求權。否則,法院將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