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0月13日原告把自家從村上分得土地3.58畝流轉給被告。流轉期限為201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雙方約定被告如不按時交納承包金,原告有權收回土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沒有交納2014年承包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遲遲不予給付。為保護原告合法權利,故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解除原告、被告土地流轉合同,返還土地3.58畝,給付承包費2,506.00元。
被告趙洪巖辯稱,原告所述事實和理由屬實,無異議。但是由于租金是上打租,今年的租金還沒有發(fā)生,所以我不給付租金。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原告放棄要求解除合同,返還土地的訴訟請求,系當事人對自已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本院依法予以準許。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原、被告簽訂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轉包合同后,被告應按約定向原告交付轉包費用。根據(jù)雙方以前交易習慣,轉包費用的履行期限是由當年年末給付下一年的轉包費。被告2013年年末未向原告給付2014年的轉包費,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F(xià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nóng)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洪巖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李學科土地轉包費2,506.00元;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00元,減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趙洪巖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從本案例我們可以知道:農(nóng)村土地承包合同,又稱農(nóng)業(yè)承包合同,是我國出現(xiàn)最早的行政合同。農(nóng)村土地承包合同明確約定了承包方和發(fā)包方的權利和義務,雙方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如果承包方遲延履行租金,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