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俞彩英為與被告唐君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俞彩英訴稱:2005年元月5日,被告以開工廠資金緊張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由于無力歸還,于2006年4月19日重新出具借條1份,言明共欠原告本金加利息20480元。被告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20480元,并支付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自2005年元月5日起至本案判決生效止)。
在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2048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本金20480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06年4月1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日止)。
被告唐君良未作答辯。
在庭審中,原告俞彩英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了下列證據(jù):借條1份,證明被告唐君良于200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480元,利息從2005年1月5日開始按銀行利息計算。
經(jīng)審核,上述證據(jù),內(nèi)容真實合法,符合證據(jù)要件。被告唐君良經(jīng)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所舉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故法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2005年1月5日,被告唐君良因生意所需,向原告俞彩英借款20000元,又于2006年4月19日重新出具借條1份,言明共欠原告20480元,利息從2005年1月5日開始按銀行利息計算。被告唐君良經(jīng)原告俞彩英多次催討,未歸還欠款。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民事活動應該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在原告俞彩英履行了出借款項的義務后,被告唐君良理應按約定履行還款的義務。原、被告之間雖對還款期限沒有書面約定,但原告俞彩英可以催告被告唐君良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故原告俞彩英請求被告唐君良返還欠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原告俞彩英變更訴訟請求,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亦應予支持。據(jù)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君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俞彩英借款2048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本金20480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06年4月1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日止)。
閱讀上文可知,債務人應當及時按約履行借款合同,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如遇相關(guān)民事糾紛,咨詢專業(yè)律師能夠更好的維護當事人利益,盡早解決紛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