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書面約定還款時間和利息
2013年7月29日,原審原告文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原審被告彭某某50000元,彭某某在該轉賬憑證背面給文某某出具“收條”(實為借條)一份,載明:“今收到文某某50 000元(五萬元正)。收款人彭某某 ,2013年7月29日”。雙方未書面約定還款時間和利息。后彭某某于2013年9月4日、14日、29日分別以現金方式向文某某各支付1500元,合計4500元,另分別于2013年11月2日、12月1日和2014年1月2日、1月30日、3月5日、3月31日、5月2日、5月31日、8月5日、9月1日、9月29日、10月29日以轉賬方式向文某某陸續(xù)各支付1500元,合計18 000元。到2014年10月29日共計向原告支付22500元。后發(fā)生糾紛,糾紛的焦點是雙方在借款時是否口頭約定月利率30‰。
二、按月定額還款是否應認定利息
根據《證據規(guī)定》第64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遵循法官職業(yè)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獨立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之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判斷證據時,可運用日常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
經難法則是人類在長期生活生產中積累的,以經驗歸納和邏輯抽象后所獲得的有關事物本質及事物之間常態(tài)聯系的一般性知識。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證據判斷中所運用的經驗法則應當具有高度的蓋然性,即法官據此得出的結論幾乎接近真實。本案中,法官在判斷原審原告文某某提交的擬證明雙方口頭約定月息三分的多份銀行轉帳憑證時,所運用的具體經驗法則有:在民間借貸關系中,一般的交易習慣是先還利息再還本金;如果是還本金,每月還款的金額應被借款總額整除。
同時,經驗法則具有蓋然性,法官以此得出的結論并非絕對正確、合理,應當賦予當事人救濟的權利,并結合其他事實綜合判斷。因此,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法官根據經驗法則內心認為原審原告主張還款系利息的證據已達到了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則告知被告對其還款系本金的主張應提供相反的證據,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同時,法官在此案開庭審理之后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了解到被告借款的目的在于賺“利差”,這一事實更加促使法官內心確認還款應為利息的認定。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這一點無論對于免責的債務承擔,還是并存的債務承擔都適用。債務存在無效原因的,第三人作為新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無效;履行期尚未屆滿的,新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也可以抗辯。此外,在雙務合同中,也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應注意的是,由于債務承擔的無因性,沒有特別約定,第三人不能基于原因行為的事由對債權人進行抗辯,只能基于所承擔的債務本身所具有的抗辯事由向債權人行使抗辯權。
依合同法第86條規(guī)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例如附隨于主債務的利息債務,隨著主債務的移轉而移轉于第三人。但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如保證債務不當然隨主債務移轉于第三人,除非保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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