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羅理與被告彭陽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訴稱,2012年6月13日,被告彭陽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伍仟元,并親筆出具借條給原告,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問,被告均未償還。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交了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彭陽向原告羅理借款5000元。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法院經(jīng)過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進行審查,認為該證據(jù)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依據(jù)法院認定的證據(jù),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案案件事實確認如下:
原告羅理與被告彭陽經(jīng)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彭陽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現(xiàn)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條記明:“今借到羅理現(xiàn)金伍仟元是實,彭陽2012年6月13號”。原告羅理多次向被告彭陽催問借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處理。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原告羅理借款5000元給被告彭陽,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條。雖原、被告在該借條上并未約定還款時間,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現(xiàn)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償還,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000元之主張,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在借條上約定還款時間,且原告未提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相關證據(jù),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彭陽經(jīng)本院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予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彭陽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羅理借款5000元;
2、駁回原告羅理其他訴訟請求。
閱讀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經(jīng)成立,即約束債權債務雙方。不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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