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瞿激楊為與被告張黎斌、楊永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瞿激楊起訴稱:2010年7月15日被告張黎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條1份,約定借款期限為兩個月,被告楊永強對該筆借款進行了擔保。后原告按約將20000元借款支付給被告張黎斌。但被告張黎斌并沒有按約還款,兩被告均不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張黎斌立即歸還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被告楊永強對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張黎斌、楊永強未作答辯。
在庭審中,原告進行了舉證:借條1份,證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張黎斌向原告瞿激楊借款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兩個月,被告楊永強為被告張黎斌的借款提供保證,未約定保證方式。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照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被告張黎斌在取得借款后,負有按照約定還款的義務。被告楊永強作為保證人,由于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張黎斌至今未歸還借款以及被告楊永強拒不履行保證責任,均屬違約。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據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張黎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瞿激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從2010年9月16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生效之日止)。
2、被告楊永強對被告張黎斌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閱讀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經成立,即約束債權債務雙方。不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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