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沈軍為與被告徐云利、蔡在根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沈軍起訴稱,2009年9月29日,被告徐云利因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同日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收據(jù)一份。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借款期限為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月利率為3.6‰,如被告徐云利逾期還款,原告以逾期天數(shù)每日按1.7‰收取逾期罰金罰息。雙方同時約定由被告徐云利承擔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同日原告與被告蔡在根簽訂《自然人保證合同》一份,雙方約定對原告與被告徐云利之間的借款本息、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云利未按約還款。故請求判令:1、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借款利息2.4萬元,實現(xiàn)債權費用10000元,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467666元及2011年9月21日起至支付日按同期銀行同類最高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徐云利辯稱:所借款項100萬元及利息已經(jīng)全部還清,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蔡在根辯稱:除同意被告徐云利的意見外,其在《自然人保證合同》簽名擔保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guī)定:“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shù)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yōu)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yōu)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蛘邠?shù)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shù)額相同的,優(yōu)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shù)膫鶆栈蛘咔鍍數(shù)殖漤樞蛴屑s定的除外。”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應認定,被告徐云利歸還的是沒有被告蔡在根擔保的借款。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率為3.6%及逾期還款按每天1.7‰收取逾期罰金罰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本院調整為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判決如下:
1、被告徐云利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沈軍借款765000元及借款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17576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765000元為基數(shù),從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計算);
2、被告徐云利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10000元;
3、被告蔡在根對被告徐云利的上述借款、利息及相關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4、駁回原告沈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閱讀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經(jīng)成立,即約束債權債務雙方。不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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