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劉文為與被告陸炳華、平湖市鑫華瑞服飾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劉文起訴稱:原告與被告陸炳華系朋友關系,平時聯(lián)系密切。2011年9月8日、9月9日、9月12日被告分陸炳華三次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40000元用于資金周轉困難。原告分三次借款給被告陸炳華后。被告陸炳華分三次當場出具給原告借據(jù)三份,并同時由被告平湖市鑫華瑞服飾廠提供擔保。被告陸炳華借款到期后,遲遲不肯歸還,雖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綜上,原告認為二被告的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故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陸炳華立即歸還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陸炳華立即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3、被告平湖市鑫華瑞服飾廠承擔本案擔保民事連帶責任;4、本案律師代理費3200元由被告平湖市鑫華瑞服飾廠承擔;5、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陸炳華、平湖市鑫華瑞服飾廠未作答辯。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的借據(jù)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在原告履行了借款義務后,被告理應承擔按時還款的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被告平湖市鑫華瑞服飾廠作為擔保人,應對此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案二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陸炳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劉文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被告平湖市鑫華瑞服飾廠對被告陸炳華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被告平湖市鑫華瑞服飾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劉文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3200元。
閱讀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經(jīng)成立,即約束債權債務雙方。不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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