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陸平花為與被告陸建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陸平花起訴稱:2009年的10月4日、12月16日、12月18日,被告分三次以做生意資金緊張為由,向原告共借款10900元,并當場出具借條3份。被告借款后,雖經原告多次上門催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借款人民幣10900元;2.被告從2009年12月18日起按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案判決生效止。
在庭審中,原告陸平花放棄上述第2項訴訟請求。
被告陸建良未作答辯。
在庭審中,原告陸平花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了借條3份,證明被告陸建良于2009年10月4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共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計10900元的事實。
被告陸建良未提供任何證據。
上述證據經審核,內容真實,形式合法,并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被告陸建良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所舉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對所要證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被告陸建良以做生意資金緊張為由,分別于2009年10月4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共三次向原告陸平花借款3000元、3400元、4500元,合計借款10900元。事后,經原告陸平花多次催討,被告陸建良分文未付。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陸建良應當按照約定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未作約定,原告陸平花可以催告被告陸建良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原告陸平花放棄要求被告陸建良支付利息損失,并無不當。故原告陸平花之訴訟請求,應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陸建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陸平花借款10900元。
閱讀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經成立,即約束債權債務雙方。不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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