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浙江平湖農(nóng)村合作銀行黃姑支行為與被告邵曉東、沈保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起訴稱,2009年2月27日,原告與第一、二被告簽訂一份《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為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7.3011‰。如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第二被告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支付給第一被告借款40000元。事后,第一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由此釀成糾紛。現(xiàn)請求判令被告邵曉東立即歸還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154.07元及罰息(;判令被告沈保男對被告邵曉東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提出答辯。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按約向被告邵曉東發(fā)放貸款40000元后,被告邵曉東理應按約及時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能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明顯構(gòu)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沈保男作為保證人,理應對被告邵曉東的借款合同義務按照擔保范圍承擔擔保責任,被告沈保男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邵曉東追償。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曉東歸還借款本息及罰息,并由被告沈保男對上述還款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邵曉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浙江平湖農(nóng)村合作銀行黃姑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4.07元及罰息(具體計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0.95165‰,自2010年1月2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2、被告沈保男對被告邵曉東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被告沈保男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邵曉東追償。
閱讀上文可知,借款關(guān)系一經(jīng)成立,即約束債權(quán)債務雙方。不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F(xiàn)實生活中如遇相關(guān)法律問題,可以咨詢專業(yè)律師尋求幫助,以期早日解決糾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