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楊金梅為與被告顧林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起訴稱,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500元,約定于2011年9月25日歸還。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時按約歸還借款?,F(xiàn)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355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提出答辯。
在庭審中,原告進行了舉證。原告提供借條一份,證明被告以生意需要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500元,約定于2011年9月25日歸還的事實。
被告在本案舉證期限內(nèi),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因其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審核,真實合法,法院予以確認,認定為本案證據(jù)予以采用。
基于以上對證據(jù)的認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法院查明法律事實如下: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元,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于2011年9月25日歸還,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還。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應及時歸還借款,但至今未能歸還,顯屬欠理,現(xiàn)應承擔立即歸還借款的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顧林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楊金梅借款3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88元,財產(chǎn)保全費400元,合計1088元,由被告顧林華負擔。
閱讀上文可知,借款關系一經(jīng)成立,即約束債權債務雙方。不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遇相關民事糾紛,咨詢專業(yè)律師能夠更好的維護當事人利益,盡早解決紛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