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張葉紅為與被告李忠明、盧云玲、李冬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張葉紅起訴稱,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忠明、盧云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期1個月,被告李冬梅為此自愿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到期后,被告李忠明、盧云玲未歸還借款,被告李冬梅也未盡擔保責任。故請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歸還借款25萬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李忠明未作答辯。
被告盧云玲辯稱:被告李忠明、盧云玲只收到原告借款17.8萬元,已歸還50000元。
被告李冬梅辯稱:1、借據(jù)是在被欺騙的情況下由李冬梅簽字的,被告李忠明說其簽名只是做見證。2、被告李冬梅在事后問被告李忠明,被告李忠明說只收到17.8萬元,其余7.2萬是利息,提前在本金扣除。3、在借據(jù)上沒有寫明逾期利息的約定,不應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請求。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雙方于2011年6月13日簽訂的《借據(jù)》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理應嚴格遵守。被告李忠明、盧云玲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李冬梅未履行擔保義務,三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歸還所借款項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盧云玲和李冬梅認為實際借款金額為178000元的主張,因無相應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冬梅認為是在被欺騙的情況下簽名擔保的主張,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也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李忠明、盧云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張葉紅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
2、被告李冬梅對被告李忠明、盧云玲的上述還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閱讀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經(jīng)成立,即約束債權債務雙方。不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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