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沈才根為與被告徐競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沈才根訴稱:2010年2月到10月,被告徐競良因生意所需,分九次向原告借款161000元,并當場出具借條,但未約定還款日期。后經(jīng)原告催討無果,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161000元。
被告徐競良未作答辯。
在庭審中,原告沈才根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了下列證據(jù):1、借條9份,證明被告徐競良共九次向原告沈才根借款,分別為:2010年2月13日借款22400元,同年3月26日借款11200元,同年4月11日借款11200元,同年5月21日借款11200元,同年5月31日借款20000元,同年6月21日借款20000元,同年,8月3日借款20000元,同年8月11日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27日借款25000元。上述九次借款,書面均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2、上海市金山區(qū)興塔鎮(zhèn)雙廟村民委證明1份,證明“沈在根”與原告沈才根系同一個人。
經(jīng)審核,上述證據(jù),內(nèi)容真實合法,符合證據(jù)要件。被告徐競良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所舉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利。故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2月到10月,被告徐競良因生意所需,分九次向原告沈才根借款161000元,并當場出具借條,但未書面約定利息和還款日期。后經(jīng)原告沈才根催討而無果,故起訴至本院。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該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在原告沈才根履行了出借款項的義務后,被告徐競良理應按約定履行還款的義務。原、被告之間雖對還款期限沒有書面約定,但原告沈才根可以催告被告徐競良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故原告沈才根請求被告徐競良返還欠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據(jù)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競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沈才根借款161000元。
閱讀上文可知,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人應及時履行還款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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