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某甲吳銀富與被告陸盛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某甲吳銀富起訴稱:2011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陸續(xù)向原某甲借款,分別于2011年2月14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1月18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5月14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11月6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1月21日借款300000元,合計2800000元。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5%。原某甲依約由原某甲兒子吳堅磊通過銀行辦理本票或銀行轉賬的方式將借款匯至被告賬戶或匯至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吳某乙的賬戶,再轉至被告賬戶。被告取得借款后陸續(xù)支付原某甲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4日,并分別于2014年4月4日、6月7日各返還本金1000000元,共2000000元。2014年8月,原某甲需要資金向被告催討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義務。當日,原某甲要求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吳某乙親筆出具借據(jù),約定月利率1%,并加蓋被告印章。因2014年3月4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故落款日期為2014年3月4日?,F(xiàn)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某甲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陸盛公司答辯稱:2012年5月14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21日的三筆款項計1800000元,其款項性質為原、被告之間的往來款。被告曾于2014年4月4日支付給原某甲1015000元,2014年6月7日支付1012105元。原某甲訴稱的2011年2月14日和2012年1月18日的兩筆借款并非事實。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某甲的訴訟請求。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原某甲吳銀富與被告陸盛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合法,應為有效。被告陸盛公司出具借據(jù)以后未能及時返還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還本付息的違約責任。借據(jù)出具之日為吳某乙尚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間,而落款時間為2014年3月4日,根據(jù)雙方及證人的庭審陳述,2014年3月4日應為借貸雙方確定的起息日,故被告應當自該日起計付原某甲利息。被告辯稱,2012年5月14日、2012年11月6日和2013年1月21日的三筆款項共計1800000元系原、被告之間的往來款。本院認為,雖然原某甲兒子吳堅磊曾任職被告陸盛公司的財務人員,不排除其與倪樂云之間存在走賬行為,但并不必然導致上述三筆款項均為走賬的事實。被告認為上述款項為走賬款,還需提供證據(jù)證明,否則不予采信。原某甲提供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吳某乙出具的借據(jù)作為借款憑證,能為上述三筆匯款所佐證,在無相反證據(jù)證明情況下,本院確認該三筆匯款為原某甲匯給被告的出借款項。被告認為原某甲2011年2月14日的500000元系來自案外人吳樂晉匯入的800000元,而非原某甲借出。2011年2月14日共有兩筆匯款,其中一筆800000元系案外人吳樂晉委托吳堅磊轉入被告賬戶,另外一筆500000元系由吳堅磊匯給被告,應當認定為被告向原某甲的借款。至于被告及吳某乙提出的2012年1月18日500000元即為吳某乙于2012年1月16日匯給吳堅磊的558000元,雖然兩筆款項在時間、金額上接近,但認定兩筆款項系同一筆仍缺乏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吳某乙出具給原某甲的借據(jù)明確載明欠款事實,并加蓋有被告印章,證明欠款合意的證據(jù)形式已經(jīng)完備。其時,吳某乙尚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對公司經(jīng)濟活動擔負全面職責,其簽名及加蓋的印章能夠證明被告應承擔的還款義務。雖然印章已為被告登報聲明作廢,但并不影響原某甲作為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吳某乙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出具借據(jù)之前,應當對被告所欠借款金額及出具借據(jù)后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充分了解。其事后以不知情等事由推卸責任,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某甲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臺州陸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給原告吳銀富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的利息。
閱讀上文可知,債務人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履行債務,承擔利息。
如遇相關民事糾紛,咨詢專業(yè)律師能夠更好的維護當事人利益,盡早解決紛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