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劉文福與被告濟南宏柏峰公司、黃緒迎、徐在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劉文福訴稱,2012年3月5日,經李軍江和被告徐在泉介紹,被告濟南宏柏峰公司、黃緒迎因資金緊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5%,并出具借條一份。原告為促使被告濟南宏柏峰公司、黃緒迎還款,于2013年8月5日達成口頭協(xié)議,若被告濟南宏柏峰公司、黃緒迎能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還清原告的借款11萬元及相關利息,則原告同意以李軍江欠黃緒迎的4萬元抵頂黃緒迎欠原告劉文福的款項,否則,約定無效,仍由被告濟南宏柏峰工貿有限公司、黃緒迎來償還15萬元借款。協(xié)議達成后被告濟南宏柏峰公司、黃緒迎為原告出具了本金11萬元的借條一份,并約定了利息,并由第三被告徐在泉進行了擔保。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償還借款,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付,也沒有按照約定償還借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償還借款10萬元及利息10500元,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濟南宏柏峰公司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供書面答辯。
被告黃緒迎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供書面答辯。
被告徐在泉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供書面答辯。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劉文福提供的借據(jù)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原告劉文福持據(jù)要求被告濟南宏柏峰公司、黃緒迎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應予支持。原告劉文福自認被告黃緒迎已于2014年4月28日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及2014年5月1日前的利息,以后的利息4500元。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承認對已不利的事實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原告自認已償還借款及利息應借據(jù)中扣除。原告劉文福主張,原、被告曾達成口頭協(xié)議,若被告能在2014年3月30日前還清借款本金11萬元及相關利息,則原告劉文福同意以李軍江欠黃緒迎的4萬元抵頂黃緒迎欠原告劉文??铐?萬元,否則,該口頭協(xié)議無效,并有證人徐在泉作證,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萬及利息。本院認為,證人徐在泉是本案的被告,庭審時被告黃緒迎、濟南宏柏峰公司、徐在泉均未到庭,書證的證明效力大于證人的證明效力,故原告劉文福主張口頭協(xié)議無效要求被告借款15萬元計算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據(jù)約定的月利息2.5%,該約定超過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可按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對被告徐在泉是否承擔擔保責任問題,被告徐在泉在借據(jù)簽字提供擔保,理應承擔擔保責任,但借條中未約定擔保方式及期限。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未約定保證期間的,自主債務履行期結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約定的還款日期為2014年3月30日前,原告起訴時間為2014年10月20日,原告劉文福沒有提供在保證期間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證據(jù),因此,原告起訴時已超過六個月保證期限,保證人應免除保證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徐在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濟南宏柏峰公司、黃緒迎、徐在泉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致使本案無法進行調解,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由被告濟南宏柏峰工貿有限公司、黃緒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文福借款6萬元;
2、由被告濟南宏柏峰工貿有限公司、黃緒迎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萬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劉文福支付利息,已支付的4500元從中扣除,限被告濟南宏柏峰工貿有限公司、黃緒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3、駁回原告劉文福的其他訴訟請求。
閱讀上文克制,民間借貸利息應約定在法定范圍內,超出部分無效。擔保責任具有時效性,債權人應在訴訟時效內行使自己的權利。如遇相關民事糾紛,咨詢專業(yè)律師能夠更好的維護當事人利益,盡早解決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