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沈明文訴被告嚴夕忠、王洪發(fā)、嚴在付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沈明文訴稱:2013年2月9日,嚴夕忠向我借款2萬元,王洪發(fā)、嚴在付為該借款提供擔保,當日嚴夕忠給我出具借條一張,王洪發(fā)、嚴在付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并口頭約定月息3分,但至今未償還借款本息。為此,請求依法判令嚴夕忠立即償還借款2萬元并自2013年2月9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至還清之日止;判決王洪發(fā)、嚴在付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嚴夕忠未提供答辯,也未提交證據(jù)。
王洪發(fā)、嚴在付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庭審中辯稱:擔保是事實,如果嚴夕忠沒有能力償還,我們擔保人償還。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嚴夕忠借沈明文2萬元及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3分和嚴夕忠已還利息1800元的事實,由嚴夕忠出具給沈明文的借條和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利息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本案中,雙方雖然口頭約定月利率3分,但沈明文要求嚴夕忠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對沈明文要求嚴夕忠償還借款2萬元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應扣除嚴夕忠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王洪發(fā)、嚴在付為嚴夕忠擔保向沈明文借款,雙方未約定擔保方式及擔保范圍,因此,王洪發(fā)、嚴在付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對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擔保證責任,故對沈明文要求王洪發(fā)、嚴在付承擔歸還借款本金2萬元及利息連帶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洪發(fā)、嚴在付償還該筆借款后,有權向借款人嚴夕忠追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嚴夕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給原告沈明文借款2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計算,但應扣除已付利息1800元];
2、被告王洪發(fā)、嚴在付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閱讀上文可知,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我國法律保護,保證人在保證條件成就時,對借款合同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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