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1年6月18日,被告申某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張某借款20萬元,借款時被告馬某在場。2011年12月19日,被告申某又向原告借款15萬元;連同前一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申某出具了一張38萬元的借條,承諾在2012年6月底前歸還借款,按月利率30‰計息,被告馬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桂林八里街開發(fā)區(qū)七彩小康城14棟4單元4-2號的房產權證及土地權證作擔保,并在借條上的擔保人處簽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申某未歸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申某遂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張40萬元的借條,承諾在2013年7月1日歸還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馬某又以擔保人的身份在借條上簽名。被告馬某已將房產權證及土地權證交付給原告張某,但并未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借款到期后,被告申某未歸還借款本金35萬元及利息,被告馬某亦未履行擔保責任。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本案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馬某應當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理由是,馬某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將房產權證及土地權證交付給原告張某,表明抵押合同已經成立,未辦理抵押登記只是未設立抵押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馬某應該承擔抵押合同責任。
律師說法
物權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被告馬某以其房地產為申某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原告張某是出于被告馬某的房產抵押才貸款給被告申某的,所以被告馬某與原告張某之間的抵押擔保合同成立且有效。未辦理抵押登記只是導致不能設立抵押物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雙方的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馬某應依法承擔合同責任,即在提供抵押擔保的房地產價值范圍內承擔所擔保債務的補充清償責任。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抵押合同屬于債權性質,抵押權屬于物權性質,未辦理抵押登記,實質上是喪失了物權請求權,但是債權人仍然享有抵押合同的債權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