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4年2月11日,李華(化名)因100萬的銀行貸款到期,需要先還貸后才能續(xù)貸。無奈之下,李華遂向從事投資業(yè)務的張九得(化名)處高息借貸了10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7%,借期兩個月,每月支付利息。之后,李華按約定每月支付了7萬元的利息,兩個月共支付利息14萬元。由于銀行貸款遲遲沒有辦理下來,李華也無法還上張九得的欠款。2015年8月,張九得遂訴至法院,要求李華歸還借款100萬元,并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
法院觀點
李華與張九得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但其約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超出部門不予支持,且已經支付的利息也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應當予以扣除。遂依法判決李華歸還張九得的欠款100萬元,并從2015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還清欠款之日止,同時扣除李華已經支付了的14萬元利息中的超出法定利率(年利率36%)共8萬元。
律師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guī)定為民間借貸利率劃定了兩條界線,設置了三個區(qū)間:
第一,對于年利率24%及其以下的民間借貸利息屬于“司法保護區(qū)”,法院應當予以保護。
第二,對于年利率超過36%的民間借貸利息,其超出部分屬于“無效區(qū)”,法院將對超出部分的約定認定為無效,即便債務人已經償還亦可請求債權人予以返還。
第三,對于當事人約定的年利率為24%到36%之間的部分屬于“自然債務區(qū)”,即這部分利息為自然之債,不得經由訴訟程序、國家強制之力得以執(zhí)行。如果債務人已經履行的,不得要求債權人返還。
另外,關于借款期間利息問題,還要注意: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以款項交付為生效要件,立法以鼓勵互助互利、促進和睦為目的,因此在當事人對利息約定不明時應推定系無償借款。但商事交易行為具有逐利性特征,對商事主體參與其中的民間借貸行為應推定以有償為原則、以無償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