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二〇一六年國慶期間,李某和親屬從韓國回到威海,王某邀請李某當晚吃飯,并同時邀請了張某等人作陪,席間李某在幾名朋友的勸說下喝了大量的白酒,以致喝醉。但李某的朋友們并沒將他送回家,試圖將其送到市區(qū)某酒店休息,但該酒店以“醉酒之人不能單獨住店”為由拒絕。后來,李某的另一位朋友劉某,攙扶李某到車內(nèi)休息后離開。此時李某已經(jīng)處于醉酒狀態(tài),神志不清。第二天,劉某發(fā)現(xiàn)李某在車內(nèi)死亡,遂報警。
原告李某家人認為,與李某一起喝酒的朋友對李某的死亡均存在過錯,且被告劉某占主要原因(80%)、其他三被告占次要原因(20%),故李某家人將王某等四人訴至法院,要求賠償。
二、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朋友間或者同桌飲酒者間的照顧是有邊界的,不可能達到親人的程度。關(guān)系越親密、照顧義務(wù)越重大。劉某僅是基于朋友關(guān)系的幫忙、照顧者;王某等人也通過安排住宿、找人接送的方法對其進行安排。因此,飲酒和疏于照顧僅為次要的、輕微的原因。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自己的身體狀況有充分的了解,應(yīng)該意識到飲酒可能會對自己造成的傷害,包括身體上的疾病發(fā)作以及醉后無人照料的可能性,卻沒有引起高度重視,對自身的死亡應(yīng)負主要責任,故而以劉某承擔10%責任、王某等人承擔5%責任,共賠償李某98270.95元。
從本案例可以看出,共同飲酒賠償案件中,不但同桌飲酒的“酒友”要對李某的死亡承擔法律責任,而且臨時照顧的“朋友”也存要對其其死亡承擔法律責任。而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自身的死亡負主要責任。因此,對于共同飲酒賠償案件中的賠償責任,由“酒友”和臨時照顧的“朋友”共同承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