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被告人林某在兩年前,為承包外地一處工程項目,經朋友介紹,從原告張某處借款兩百萬元,約定兩年內償還其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并向張某提供了自家的兩套房產作為抵押。雙方約定:如果到期不能償還債務,房屋歸張某所有。兩年后,因林某沒有償還借款,張某將林某告上法庭,要求林某將抵押房屋過戶給自己。
法院觀點
法院認定雖被告與原告之間的約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是約定抵押的內容,形式和實質要件上都違反了法律的規(guī)定。被告與原告對抵押房屋的約定部分是不生效的,且張某向法院請求的是將抵押房屋過戶到自已名下而不是請求返還欠款,所以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建議他將訴訟請求改為向被告方索要欠款,重新提起訴訟。
律師說法
《物權法》第195條規(guī)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196條規(guī)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guī)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fā)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198條規(guī)定,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件中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所謂的“如果到期不能償還債務,房屋歸張某所有”,屬于流質條款。《物權法》第186條規(guī)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所以流質條款的約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