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王玉與被告馮韻、張前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王玉訴稱,2013年7月17日,被告馮韻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條,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在2014年7月17日前歸還,月息為4000元。被告收到借款200000元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從2013年9月起未支付利息。2014年7月17日,還款期限屆滿后,經我催要,被告至今未償還所欠本息。被告馮韻借款時與被告張前明系夫妻關系,應由二被告共同承擔償還責任,故我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000元共計272000元,直至利隨本清;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王玉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了證據。
被告馮韻辯稱,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屬實,借款后的二個月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來因我沒有按時支付利息,2013年10月在借條上加了月利息按2%支付的這句話。
被告張前明辯稱,該筆借款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由馮韻向原告借的,并沒有用于家庭開支,是馮韻自己借款后又借給別人的,且馮韻不照管家庭,都是我在操持,對于城中灣畔的房屋雖在馮韻的名下,但每月都是我在還貸款,故對該筆借款我不承擔償還責任。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人負有清償債務的義務。本案中,被告馮韻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王玉出具的借據系其親筆書寫并簽名,借條載明內容應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被告馮韻亦認可向原告借款未償還的事實,原、被告之間已形成明確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告馮韻負有還款的義務。經過庭審查明,原告在交付借款給被告時即扣除了當月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借款194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的規(guī)定,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194000元。關于利息的計算,原告于庭審中要求按月利率2%從2013年9月17日計算到2015年3月19日起訴時止,之后利隨本清,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钡囊?guī)定,原告對利息按2%計算的訴請在法律保護的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具體計算方式為,200000×2%×18=72000元。原告對主張權利后利息的訴請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馮韻與被告張前明系夫妻關系,應共同償還本案借款,對此被告馮韻與被告張前明均主張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開支,被告張前明對借款不知情,不應承擔償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的規(guī)定,二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上述主張,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張前明共同承擔償還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馮韻、張前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王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72000元。
閱讀上文可知,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除外,而民間借貸的利息金額不得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如遇相關民事糾紛,咨詢專業(yè)律師能夠更好的維護當事人利益,盡早解決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