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1年7月8日,張某找到了朱某,并提出想跟他借點錢。朱某和張某一直有生意上的往來,平常也比較熟悉,一番討價還價之后,張某寫下了借條,注明“今借朱某30萬元,約定月息三分,定于2011年8月7日前一次性還清?!碑斕欤炷尘屯ㄟ^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張某匯了291000元,其中第一個月的利息9000元提前扣除。到了約定的還款日期,朱某來找張某催要借款,張某承諾一定會想辦法解決。8月19日,張某帶朱某來到了自家親戚王某的公司,王某一番思索后,對朱某說:“我手頭最近有點緊,這會兒我還真拿不出什么錢來,這樣吧,我給你們做個擔保吧,過段時間,張某就能把錢還給你了?!苯又?,王某在借條上面以擔保人的身份簽了字。2013年1月,朱某一紙訴狀將張某和王某告到法院,要求張某給付本金374000元,王某對其中的30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出具借條3張。
法院觀點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王某以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時,債務已經(jīng)到期,王某的行為是典型的事后擔保行為。在事后擔保的情況下,債權人已經(jīng)開始主張權利,此時王某的擔保承諾并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提供擔保,實際是對到期債務承擔償還責任的承諾。王某應當按照其承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對于訴訟時效應當從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時起算,原告在2013年1月份訴至法院,并不超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律師說法
在通常情況下,擔保應當在事前進行。但是,司法實踐和法理通說均沒有排斥擔保的多樣性,包括事前、事中、事后擔保,在本案中,王某以擔保人名義簽字時,被告張某對原告的債務已經(jīng)到期,王某為債務人張某的應還債務提供償還擔保,確保債權人追債時,能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xiàn),這是典型的事后擔保行為。
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保證人依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合同。保證是人的擔保,本質(zhì)是信用擔保,是保證人以其個人信用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約定,并最終可能會代替?zhèn)鶆杖寺男袀鶆栈蛘叱袚熑巍1WC合同的當事人是保證人與主債權人,而非保證人與債務人,故保證合同為單務、從合同。只要該合同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就應認定為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