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代表人抽逃出資被訴
甲、乙兩公司系一個法定代表人。甲公司出資注冊成立了乙公司。后甲公司抽回乙公司注冊資金。2012年8月6日,丙公司提起訴訟要求乙公司償還債務,法院判決支持丙公司的訴訟請求。乙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收到該判決后沒有上訴。2012年至2014年,乙公司歇業(yè)沒有年檢。2014年11月1日,工商局吊銷了乙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2013年8月9日,甲公司起訴乙公司要求償還債務,乙公司反訴要求甲公司補足注冊資金,法院判決甲公司在判決生效后補足抽逃乙公司的注冊資金,乙公司償還甲公司債務。2013年9月25日,甲公司補足了抽逃成立乙公司的注冊資金,當天,乙公司將甲公司補足的注冊資金以履行債務判決付給甲公司。
二、償還債務的被執(zhí)行人如何追加
法院在執(zhí)行丙公司對乙公司的勝訴判決過程中,由于乙公司沒有財產可供執(zhí)行,對于是否追加甲公司為被執(zhí)行人,在其抽逃乙公司成立時的注冊資金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出現(xiàn)兩種觀點:
本文認為,甲公司抽逃乙公司成立時的注冊資金是違法行為,甲公司五年后補足乙公司注冊資金是履行判決義務。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八十條之規(guī)定,追加甲公司為本案被執(zhí)行人,在抽逃乙公司成立時的注冊資金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按照英美法系的通常做法,本案可以直接運用“揭開公司面紗”(公司人格否認)及深石原則,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前者是指,在母子公司中,如果存在的控制與被控制關系導致子公司已不具備獨立法律人格,法院將揭開公司的面紗,否認子公司人格的存在,使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后者是指在母公司對子公司投入資本嚴重不足、抽逃資金等嚴重情形下,不僅要揭開子公司之面紗,讓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責,而且母公司對子公司之貸款也被視為投資之補足,而不允許對子公司主張債權,或者即使不存在上述情形,于一般情況下,母公司之債權也應居次于子公司其他債權人以及優(yōu)先股東獲得清償(自動居次)。但我國公司法尚未完全確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更無深石原則的實踐。然而甲公司的非誠信行為顯然不能得到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