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拖欠的貨款不還轉為借款
原、被告長期寶馬奔馳生意。2006年5月20日,被告結欠原告貨款4800萬元,當日又向原告借款12000萬元并出具金額為16800萬元借條一份給原告,約定了還款時間和支付利息。后被告兩次共償還原告5000萬元。原告以被告未及時歸還為由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借款11800萬元及利息,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的2006年5月20日被告出具金額為16800萬元借條一份給原告的事實無異議,但借條上金額16800萬元中包含借款和貨款,該借條中的貨款轉為借款部分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對該貨款不應支付利息,且被告出具借條后已還給原告16800萬元。庭審中,經當事人舉證、質證,原告對被告出具借條后已歸還給原告16800萬元不持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被告出具借條中貨款轉為借款部分的效力。
二、轉為借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認為,當事人將貨款約定轉為借款實際上是將貨款虛擬為已經償還,然后再由收款人將所收貨款出借給付款人,從而在雙方之間消滅了貨款之債,成立了借款之債,進而貨款之債獲得了準用借款之債的法律規(guī)范調整的法律效果,這種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范,只要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分則中關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規(guī)定作出處理。本案原、被告將以前所欠貨款轉為借款與新借款一同由被告出具借條給原告,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長期發(fā)生業(yè)務往來。2006年5月20日,被告結欠原告貨款4800萬元,當日又向原告借款12000萬元并出具金額為16800萬元借條一份給原告,原、被告間借貸關系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后僅支付12000萬元,余款4800萬元未及時支付,引起糾紛,應承擔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800萬元及利息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其余訴訟請求已被被告提交的證據推翻,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給原告出借款4800萬元及利息;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