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代表人私用公章借款未入賬
陳某某取得了齊家?guī)X兩宗土地的使用權。隨即,陳某某與其子設立了福金房地產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后,支付了上述兩宗土地的出讓金,后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于是,陳某某陸續(xù)向他人借貸。2006年12月,作為當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陳某某向公司員工羅某借款。羅某礙于情面不便推辭,便借給了陳某某23萬余元,約定借期為一年。陳某某向羅某出具了借條,并加蓋了福金房地產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不久,陳某某便將其在福金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了他人,也一直未償還羅某的借款。為此,羅某多次向陳某某催討。
2008年6月20日,陳某某向羅某出具了一承諾函,承諾在2008年8月20日歸還所借的23萬欠款,并口頭約定按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是承諾到期后,陳某某仍然分文未還。于是羅某一紙訴狀將福金公司、陳某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償還其本金及約定利息。
二、借款人可否向公司追償
本文認為,陳某某的行為是法定代表人超越職權的表見代表行為。羅某的23萬元借款應由福金房地產有限公司償還。理由是借條上有當時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的簽名,并蓋有福金房地產有限公司的公章。完全符合表見代表的形式要件。
首先,陳某某在向羅某借錢時,出具了蓋有公司公章的借條,陳某某的行為是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有關法人的性質問題有兩種學說:一種是法人實體說,即法人是實際存在的,有自己獨立于其成員(自然人)以外的意志。在這種學說下,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行為就是代表行為,即其本身就代表法人。另一種是法人虛擬說,與前者剛好相反,這種觀點認為法人實際上是不存在的,只是基于其成員(自然人)的共同意愿而虛擬出來的,因而其高級職員的行為對公司的約束力是依照一般代理原則所決定的,因而公司高級職員的業(yè)務行為就是代理行為。我國法律歷來是奉行法人實體說的,因此,在我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業(yè)務行為就是一種代表行為,而非代理行為。
其次,法定代表人的股權轉讓行為是法人內部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主要是為了防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利用其內部的制度和章程來否認其外部行為的有效性,從而影響交易安全,增加交易風險,為法人規(guī)避法律找到借口。
再次,法人應履行相應義務,不得侵犯善意第三人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既然合同有效,法人就有履行合同的義務。
該案中,陳某某代表公司與羅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經生效。2008年6月,陳某某與羅某達成的還款協(xié)議,由于陳某某并不是原借款合同的相對人,因此并不影響原合同的效力。且未超過訴訟時效。福金公司應承擔償還羅某23萬元借款的義務。至于福金公司在償還后,還可向陳某某進行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