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向李某借款25萬元并書寫借條一份,載明“本人王某向張某借款人民幣貳拾伍萬元正?!痹桓婕暗谌嗽谕徶芯J可訟爭借條中借款250000元的借款人系王某。2008年9月,被告王某向第三人趙某的建設銀行賬戶存入人民幣204750元,趙某在存款憑條上注明:“王某還趙某本金貳拾萬元整,只欠伍萬元整”。趙某將該款交予原告李某,李某對該筆還款無異議。2008年12月,被告王某向趙某的銀行賬戶存入50000元。
法院觀點
本案作為一起因償還借款而引發(fā)的民間借貸案件,原被告之間發(fā)生250000元借貸關系,雙方僅對余款50000元是否償還存有爭議。被告存入第三人趙某賬戶上的50000元不構成償還訟爭借款。
律師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zhí)峁┳C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持有人提供了初步的證據,收款人由合理解釋的義務,如其不能合理解釋,則可以根據持有人的陳述,認定持有人關于借款用途的主張成立;如持有人能進行合理解釋的,則根據雙方陳述內容,進一步分配匯款用途的舉證責任。即不能簡單的認為持有人僅僅出示銀行匯款憑證再加上持有方的陳述就認為持有人已完成對其主張的初步舉證,舉證責任發(fā)生轉移。比如持有人憑匯款憑條主張匯款是向收款人提供借款,持有人解釋稱恰恰相反,系持有人向其借款后的還款,其將該借款還給收款人后,收款人即將借條交給了持有人。此時收款人對匯款憑條進行了合理的解釋,并且的確存在持有人在收到還款后將借條交給持有人的可能,符合民間借貸的習慣,此時對借款用途應進一步分配舉證責任,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經發(fā)生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