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3月10日,甲男向王某借款10萬元,在借條上甲男寫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幣10萬元整,于6月10日之前還清。借款人甲男。因后王某向甲男催款未果,2014年2月1日王某以甲男與乙女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10萬元。庭審中查明,甲男與其妻乙女于2013年1月已在法院訴訟離婚,但因程序方面原因,雙方至王某起訴時仍未解除婚姻關系,乙女提起離婚訴訟時,雙方已分居近一年。庭審中乙女辯稱,自己對甲男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不屬甲男與乙女的共同借款,應由甲男個人償還。
法院觀點
原告王某認為該借款屬共同債務,但乙女否認該款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款兩被告已用于共同生活,也沒有證據(jù)證明乙女分享了該筆借款帶來的利益。本案特殊之處在于借款行為發(fā)生在夫妻雙方分居期間,夫妻雙方對于財產(chǎn)雖無約定,但是因感情不和已向法院起訴離婚,分居期間,隨著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夫妻共同財產(chǎn)關系業(yè)也失去存在的基礎。所以甲男的借款從日常生活經(jīng)驗法則來判斷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按共同債務來認定,該借款應認定為甲男的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償還。
律師說法
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原則上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共同償還。債權人可以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要求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亦存在例外規(guī)定。
(一)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借款屬于出借人和借款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借款的,應由借款人本人承擔清償責任。因夫妻雙方分別可以單獨進行民事活動,夫妻一方有證據(jù)證明對方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借款人的配偶不應承擔責任。
(二)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借款,出借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chǎn)清償。
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爭議焦點為借款人甲男的配偶乙女應否承擔還款義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考慮該債務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考慮: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