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浙江寧大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運公司)為與被告鄭道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海運公司起訴稱:2011年8月3日,被告為歸還其在民生銀行寧波分行的貸款,以解除其在該銀行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但此后被告一直不歸還上述借款。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500萬元。
被告鄭道昌答辯稱: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500萬元屬實,但雙方并不存在借款關系,該款系原告海運公司實際控制人金朝暉支付給被告妻子黃麗云的股權轉讓款,原告僅提供憑轉賬憑證無法證明原、被告間存在借貸合意。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雙方爭議焦點在于原被告之間借款關系是否存在,并各自提交了證據(jù)。
二、法院觀點
本案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以及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情況,法院認定下列事實:
嘉悅公司、被告妻子黃麗云及被告女兒鄭璐與金朝暉簽訂《公司轉讓協(xié)議》,約定金朝暉向黃麗云等整體受讓海運公司,轉讓價為1800萬元,并由金朝暉承擔在銀行的1600萬元貸款本息債務,出讓方確認在該協(xié)議簽訂前已收到轉讓款1150萬元等。次日,雙方辦理了文件移交手續(xù)。
原告向被告轉賬500萬元,轉賬憑證上未記載用途。
海運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同意黃麗云等原股東將各自持有的股份轉讓給新的股東。
勝威公司依據(jù)原告向被告轉賬500萬元的憑證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00萬元,該案中原告出具《證明》,稱其受勝威公司指示向被告交付500萬元借款,以便被告歸還民生銀行的貸款。后勝威公司申請撤回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
法院認為:原告主張原、被告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需對雙方存在借貸合意負有舉證責任。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曾在勝威公司起訴被告的案件中作出其系受勝威公司的指示向被告交付借款的陳述,而本案中又主張其本人為出借方,可見其前后陳述不一;現(xiàn)其僅提供未記載任何款項用途的轉賬憑證,不足以證明原、被告間存在借貸合意。被告妻子黃麗云系海運公司原股東,《公司轉讓協(xié)議》確認受讓方已在協(xié)議簽訂前收到1150萬元轉讓款,而涉案500萬元交付時間晚于協(xié)議簽訂之時,被告主張1150萬元包含了涉案的500萬元,時間上存在矛盾;但同時,原告作為理性主體,應當能夠對已支付的1150萬元作出說明并提供相應證據(jù),但其既不提供證據(jù),又無法言明款項構成,因而,目前的證據(jù)尚難以認定1150萬元是否包含了涉案的500萬元。綜上,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與被告間就涉案500萬元款項存在借貸合意,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被告有關500萬元并非借款的抗辯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浙江寧大海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原告浙江寧大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案原告敗訴的主要原因為不能舉證證明民間借貸合意的存在,如有專業(yè)律師幫助當事人搜集足夠的證據(jù),也許會得到不一樣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