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間借貸中債權轉讓的條件
《合同法》第80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备鶕摋l法律的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債權轉讓是不用經過借款人同意的。根據我國目前法律的規(guī)定,債權的轉讓僅存在于合同當中,即合同權利的讓與,指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性質上仍然是一種合同,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構成要件,即要求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雙方債權轉讓的意思表示起初不具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及損害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合法形式掩蓋不法的目的。合同權利轉讓的效果是原合同主體的變更,包括兩種情形:1.轉讓方退出原合同關系,由受讓人代替其債權人地位;2.轉讓方不退出原合同關系,與受讓方共同成為原合同的債權人。
在民間借貸關系中,借款人為借貸關系的債務人,出借人為債權人。債權人在想債券受讓人轉讓債券后,只需要按照法律規(guī)定履行通知義務即可。也就是說,債權人在債權轉讓后,應該通知借款人,通知義務的履行,就代表著債權轉讓對借款人已經發(fā)生了效力。借款人接到債權轉讓的通知后,就應該按照通知上的要求,在款項到期后,將通知上載明的具體金額償還給債權受讓人。出借人轉讓民間借貸債權時,不需要征得借款人的同意。所以,借款人拒絕償還借款給債權受讓人的,出借人不必因此受到約束而不敢輕易轉讓債權,只要出借人按照法律約定履行了通知義務,該債權轉讓就合法有效。借款人不要因為出借人在轉讓債權時沒有經過自己的同意,而不將借款償還給出借人指定的債權受讓人。如果借款人仍按原來的約定將借款償還給出借人,當債權受讓人要求借款人繼續(xù)償還借款時,借款人仍要向債權受讓人還款。
二、債權轉讓的方式
1.支付轉讓型。企業(yè)在采購時,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債權作為貨款支付給銷貨方,銷貨方銷售貨物收到的是應收賬款,但是對方債務人不是購貨方,而是第三方即原來與購貨方有債權債務關系的一方。
2.債務重組型。持有債權債務的各方通過協(xié)議或者其他途徑協(xié)商債權轉讓的行為。與上一種類型不同的是,發(fā)生債權債務的交易活動在重組前已經完成,或者債權轉讓時并不同時發(fā)生交易行為,進一步說,重組后發(fā)生的交易僅僅是執(zhí)行重組的結果,比如以非貨幣性資產償還債務等。這樣轉讓的會計處理,可以比照《債務重組準則》進行處理。
3.非貨幣型。企業(yè)進行以非貨幣性資產交換非貨幣性資產的交易中,含有部分應收款項,此時,應當計算應收賬款占非貨幣性資產的比例,以便確認是非貨幣性交易還是貨幣性交易。
4.有負債型。轉讓應收賬款時,轉讓方對未來應收賬款的實現與否負有連帶責任的轉讓行為。比如,用應收賬款作抵押而進行的融資,表面上應收賬款轉讓給了貸款方,但是,應收款項到期是否能夠收回,在融資時是不確定的,所以,對于轉讓方而言,是一項或有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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