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約金的作用和功能
(一)違約金不僅具有一般的民事責任的預防功能,而且由于其具有預定性的特點,更能充分地預防違約行為的發(fā)生。一般民事責任的預防功能,其實是一種潛在地威懾機制的預防,承擔民事責任對于當事人來說只是一種規(guī)范意義上的。雖然當事人知道違反義務要承擔民事責任,但其承擔的量卻只有在訴訟結束時才能確定,所以當事人可能會由于對違約損害賠償數目的不同預測在明知要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下(如潛在的違約當事人認為其賠償的數額會低于履約成本)可能還會選擇違約。但是在有違約金條款的情況下,由于作為違約損害賠償的違約金的數目已經確定,就不會出現因預期不同而違約的情況,從而更有效地預防了違約行為的發(fā)生。如果在有違約金條款地情況下當事人還是選擇了違約,那就是一個效率違約問題了。
(二)違約金作為一種重要的違約損害賠償的方式,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是一項重要的制度。但由于我國分析法學的不發(fā)達,加上對民事責任性質與功能的認識不清,造成了理論上的模糊。本文分析了違約金的民事責任屬性,并指出其根本特性在于其預定性。在此基礎上分析了違約金的功能,指出懲罰性和補償性也不是違約金獨有的功能,而是一般民事責任的功能。違約金的功能除了補償非違約方、懲罰違約方以外,還具有體現效率原則的更加明顯的預防違約的功能。最后,筆者對立法和司法中對于違約金應采取的態(tài)度與做法提出了建議。
(三)違約金作為一種傳統的民事責任形式,由于具有預先確定性的特點,簡便易行,省卻了違約后計算實際損失的麻煩,又便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估算成本和收益,以及其所伴隨的風險。所以違約金一直是傳統違約責任的一種重要形式,倍受學界關注。但無論是在《合同法》頒布實施之前還是之后對于違約金的性質與功能等基本問題都還沒有達成共識,有些問題仍存模糊之處,并因此造成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也不一致,也相應的造成了守法過程中的無所適叢。為使我國的違約金立法和司法更具科學性、一致性和穩(wěn)定性,為我國市民社會的市民的守法創(chuàng)造良好的預期,就必須對違約金制度的基本問題進行深入的探討,澄清各種模糊認識,達成共識,并在司法實踐中以一貫之的執(zhí)行。筆者僅就違約金制度中的幾個基本問題加以討論,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作引玉之文。
二、違約金責任適用的條件
(一)合同有效違約金作為一種從合同條款,是依附于主合同的,只有在主合同是有效的情況下,違約金才能發(fā)生效力,盡管不能單獨宣布某個違約金條款無效,但是如果整個合同是無效或者是可撤銷的,那么在整個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后,違約金條款也相應無效。
(二)違約金的適用應當以當事人雙方通過事先約定為前提從原則上講,違約金必須是當事人事先約定的,這是《合同法》第114條關于違約金含義的規(guī)定所決定的,同時《合同法》在廢除原有的有關法定違約金制度的規(guī)定的同時,并沒有規(guī)定新的法定違約金制度,所以明確違約金應由當事人事先約定是尊重當事人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從商事審判的實踐來看,由于當事人訂立和履行合同的條件各不相同,當事人對同一違約后果的認識和要求也不一樣,同樣的違約行為,對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失也只有當事人自己最清楚,因此,對各種合同關系中的違約金問題都由法律作出規(guī)定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充分允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實際上是充分尊重合同當事人自由約定合同條款的權利,以及在違約發(fā)生時選擇補救方式的權利,這正是商事活動本身所需要的。
(三)違約行為的存在只有在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才有權要求其支付違約金,一般來說,各種違約形態(tài),如不履行、不適當履行、遲延履行等都可以導致違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僅就某種特定的違約行為約定了違約金,如僅就逾期付款行為約定了違約金,則應當以合同具體約定的特定違約行為發(fā)生作為支付違約金的條件,如果沒有發(fā)生該約定的特定違約行為,則不應當依據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
依我國《合同法》的現有規(guī)定,違約金責任的適用并不以過錯為其條件,只要發(fā)生了違約行為就應當支付違約金(當然并不排除其他免責事由);而且一般情況下,違約金責任的承擔也不以損失的發(fā)生為條件,即違約金的成立一般不必考慮損失問題;但是在違約一方當事人認為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所造成的損失并主張減少違約金的情況下,應當考慮所造成的損失的數額。
以上就是違約金的作用和功能,違約金責任適用的條件的具體情況,希望能幫您解決您的問題。對司法實踐中引發(fā)的糾紛,如果需要走訴訟程序,建議最好事先咨詢相關的專家律師,以少走彎路,更好地解決自己所面臨的問題。